本站获悉,近日,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再次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他表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一定惩戒价值。但该罪名种种弊端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会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
寻衅滋事罪的一大问题,在于它是个“缝合怪”,将侵害不同法益的行为笼统地适用同一个罪名,导致边界模糊。它很笼统,很模糊,给人一种不确定性。
就因为这样的不确定性,他被说成是兜底罪名,只要找不到合适的罪名了,就把这个东西拿出来,给人问责,这确实是有点不太合理的。
你要给人问责,要把人家送进牢房里,那你总得好好解释清楚为什么问责,你总不能就一句话敷衍过去:“反正他做的不太对,所以要抓他进去反省下”,所以这样真的不行。
什么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这些行为又造成了什么危害呢?
-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侵害他人财产权、影响他人使用公共服务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公共场所秩序
一个罪名,既要管人身安全,又要管财产利益,还要宽泛地管各种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情(包括网络空间),这就容易导致手伸得太长、哪里需要就往哪搬。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一个萝卜一个坑”、侵害一种合法利益的行为用一个罪名进行评价,能更有效地指导公民规范自身行为,而非笼统地把各种发生在公共场合的、破坏秩序的行为都用一个罪名一网打尽。
即便是要放在一起用一个罪名评价,至少也应该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定义清楚,之所以说寻衅滋事是个口袋,就在于没说清楚什么才叫严重混乱。
最高法《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的标准是:“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这个标准,似乎说了什么,又似乎什么都没说,即便司法层面有自己的一套标准,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的国家,执法层面的尺度也可能各论各的。
至于网络空间这种公共场所,标准的模糊性就更大了。
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取消寻衅滋事罪之后,如何防止出现明显的刑罚处罚空白?
2018年的广东肇庆涂鸦案,曾让寻衅滋事罪成为舆论焦点。当年9月12日凌晨,20岁的肇庆小伙丁满(化名)因在街头涂鸦,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拘。随后,丁满父亲向被涂鸦的商户和社区道歉,并获得谅解,辩护律师又提出丁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不到该项罪名5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指控罪名不成立。于是,公诉机关改以寻衅滋事罪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最终,丁满被判犯寻衅滋事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案件反映了办案人的普遍心理:行为人的某个行为引起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欲给予刑法制裁,定寻衅滋事罪以外的其他罪名过于牵强,只好以寻衅滋事罪这个兜底性罪名定罪,虽然比较勉强,但毕竟“可以消化案件”,起到警示作用。
因此,对“随意”“任意”“借故生非”“无事生非”“社会秩序”等予以限缩解释、增强明确性,颇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得到切实遵循,避免异化和滥用,寻衅滋事罪就可以在社会治理和法治中国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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